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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  《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商务主管部门、能源局、邮政管理局,各绿色产品认证机构:  为加快构建完善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规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和绿色产品标识使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了《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并将名称修改为《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家能源局    国家邮政局  2025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规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以及绿色产品标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是指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符合相关评价标准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认证,包括绿色产品全项认证、绿色产品分项认证。  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全部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绿色产品分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部分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标识,是指产品通过绿色产品认证方式获得,证明产品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的合格评定标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使用绿色产品标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统一产品目录,统一评价标准,统一认证规则,统一产品标识。  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绿色产品认证工作,涉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邮政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推动绿色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绿色产品推广使用等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色产品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和绿色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信息平台,发布绿色产品相关政策法规、产品目录、实施机构、认证依据标准、认证实施规则、认证结果及采信状况等信息,发布绿色产品相关优秀案例,传播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消费,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体系  第八条 根据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产业基础、消费需求,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实行分类认证管理,包括全项认证、分项认证。  第九条 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绿色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绿色产品认证目录原则上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系列标准划分具体产品类别。  第十一条 目录内的每类绿色产品,设立一项全项认证。  对尚无全项认证或者全项认证不能满足行业管理或者市场需求的,可设立分项认证,包括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  单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一项绿色属性,每类产品每项绿色属性设立一项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两项及以上绿色属性,每类产品设立一项多属性分项认证。  第十二条 对于同类绿色产品,全项认证、分项认证应当形成绿色属性梯次。  全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分项认证要求。  多属性分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单属性分项认证要求。  第十三条 同类绿色产品相同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相互协调,便于全项认证与分项认证之间、不同分项认证之间相互采信认证结果,避免重复检测和认证。  第十四条 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  绿色产品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从事绿色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符合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 生产者对其生产的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绿色产品标准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与认证相关的检测活动,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认证、检测结果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为不同法人时,双方应当签署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建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分设相应领域的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绿色产品认证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工作建议,为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和标准等技术机构、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八条 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绿色产品认证资质的认证机构办理认证,并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认证委托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绿色产品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检查员,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完成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获证后监督,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依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专业技术能力持续符合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采取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等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防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第四章 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基本格式,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绿色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获证产品绿色属性关键指标认证信息;  (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绿色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上注明认证证书信息的查询渠道。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绿色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 绿色产品标识的基本图案如下所示:  具体样式如下:  (一)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标识样式  (二)绿色产品分项认证标识样式  需要标注中国环境标志、绿色建材分级认证标志等其他识别信息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相应制度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绿色产品标识通常为绿色,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标注后应当清晰可识。  第三十五条 获得绿色产品认证的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绿色产品标识。  对同时获得全项认证、分项认证的绿色产品,仅需标注全项认证标识;涉及多家认证机构的,标注全部认证机构标志。  第三十六条 除相关制度方案或者认证机构另行要求外,获证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印制、模压等任意制作工艺,在产品本体、铭牌、包装以及说明书、合格证、光盘等随附文件的适当位置加施绿色产品标识,同时也可以在操作系统、网络销售平台等显著位置展示绿色产品标识。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获证企业应当建立绿色产品标识管理制度,确保其正确加施、标注和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绿色产品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和绿色产品标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根据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监督检查;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于企业名下。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绿色产品的采信,并依据职责对绿色产品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绿色产品认证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认证全过程信息采集和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 对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绿色产品标识以及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20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rzjgs/art/2025/art_6663e19ccb9c44908c11c70cd5ac2a22.html大家关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1-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5年11月20日  附件:《信用修复管理办法》.pdf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fzggwl/202511/t20251126_1401911.html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12-15
  • 国家认监委关于提升认证机构数字化  管理能力的指导意见(2025—2029年)各认证机构:  在认证活动中建立健全数字化管理手段和能力,是提升认证有效性和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为引导认证机构加大数字化基础设施投入,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提高认证关键环节的质量管控能力与效率,现就提升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全面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的要求,充分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和手段,实现质量认证全过程数据可追溯,推动数字化治理模式创新,以数字化管理能力的提升推动质量认证行业高质量发展。  2025年,拟订《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技术指南》行业标准,指导质量认证全行业明确数字化管理的工作路径和方向;指导20家以上认证机构发挥数字化管理能力示范作用,全面实现覆盖认证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和安全可靠的数据追溯;100家以上认证机构初步实现覆盖认证业务关键环节的数字化管理,认证流程的规范性和数据追溯能力有明显提升。  到2029年,《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技术指南》行业标准得到全面落实和应用;60%以上认证机构实现覆盖认证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和数据可追溯;指导30家以上的认证机构发挥数字化管理能力标杆作用,运用数字化管理工具赋能认证业务发展,具备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的数字化基础设施和优质的专业性人才,运用数据分析、数据加工等数字化应用能力服务认证业务创新实践;100家以上认证机构全面实现覆盖认证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和安全可靠的数据追溯,认证流程的规范性、认证风险防控得到全面提升;全行业初步建成基于数字化管理的统一、规范、高效、可靠的认证服务市场体系。  二、建立健全数字化管理手段和运行机制  (一)加强覆盖认证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支撑认证机构日常业务运行的数字化管理平台是认证机构实现数字化管理的基础手段,体现认证机构的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竞争力。认证机构应根据组织规模、业务特点,不断加强覆盖认证业务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实现认证申请、审核策划与实施、认证决定、证书管理和证后监督等关键认证活动的数字化管理和数据追溯,完成信息公示、数据上报和统计报告等管理要求,以进一步规范认证流程、增强风险管控、优化认证服务、提高运营效率。认证机构应持续保障必要的资源投入,确保数字化管理平台的可用、可靠、可扩展,不断提升数字化管理平台的业务支撑和综合管理能力。  (二)建立规范认证流程的数字化管理工作制度。认证机构应围绕认证流程的规范管理,建立清单化的数字化管理工作制度和更新机制,通过制定业务流程管理规范、平台操作使用规范等内部管理性文件,保证认证流程和要素的完整性,强化数字化管理工作制度对规范认证流程的约束作用。  (三)提高认证基础数据质量。认证业务基础数据的质量是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能力的核心要素。认证机构应实现对基础数据的收集、产生和加工的规范处理。一是加强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组织名称、组织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业务范围等基础数据管理,保证认证证书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二是对重要的基础数据实施结构化管理,重点实现手工输入数据的字典化、业务数据的结构化以及审核依据和评价结论的条款化等。三是强化对基础数据的技术校验,重点是基于认证业务领域代码、国家地区区域代码、经济领域分类代码、基础字典等,通过数据类型匹配、数据来源验证、数据自动生成等方式,建立对结构化数据的自动校验手段,最大限度降低手工操作出错率。  (四)确保认证数据的可靠性和可追溯性。一是通过数据备份、数据复用等技术手段,确保认证数据的可靠性,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数据泄露。二是通过数字签名、时间戳等技术手段,确保业务数据处理活动的全过程可追溯。三是鼓励认证机构逐步实现电子档案替代纸质文件,对认证活动产生的记录、报告、结论、证书等档案文件,以不可篡改的文件格式(OFD等)实现电子档案的可靠存储与交换。  三、强化数字化管理支持工具的赋能作用  (五)认证审核管理数字化支持工具。认证审核活动的实施与管理是确保认证有效性的关键环节。鼓励认证机构开发和使用数字化审核管理支持工具,更好支撑审核活动的可追溯性,减少人员工作量和出错率。一是实现审核活动关键过程的数字化协同与信息确认,做到从审核计划到审核问题关闭过程的多方线上协同,以及审核工作实施与取证环节的线上线下融合等。二是实现审核计划与报告的辅助性自动生成,做到基于线上任务管理的审核任务自动分配和跟踪管理,基于结构化数据的审核方案和报告的自动编制等。三是实现审核问题描述与整改验证措施的智能化匹配和闭环管理。四是实现审核计划、审核结果等应上报信息的自动化、无人工操作的即出即报。  (六)认证风险管理数字化支持工具。认证风险管理是认证机构提升认证有效性和公信力的基础性管理措施。鼓励认证机构实现覆盖认证活动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认证风险管理。一是将具体的认证风险管理工作措施转化为数字化的认证风险管理模型,将现行的法规、认证规则等要求转化为业务信息流中可识别、可量化的数字化控制点或阈值,通过建立相应的触发和管控机制,实现覆盖认证业务全过程的风险管理,重点关注认证机构资质与人员能力的保持和符合性、审核方案与实施的合规性与公正性、信息上报的完整性和及时性等关键环节。二是建立各类人员工作强度数字化模型,动态识别工作强度区间指标,对超过合理区间的认证人员及其认证活动采取风险预警措施。三是建立数字化、自动化风险处置措施,对发现严重风险隐患的认证活动或结果,应触发自动化的证后管理处置措施,暂停或撤销相关认证证书,实现风险管理的及时性和规范性。  (七)获证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数字化支持工具。质量认证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信用管理工具,认证公信力离不开对相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和管理。鼓励认证机构开发获证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数字化支持工具,实现相关信用信息的及时、准确收集和有效利用。一是动态收集获证组织信用信息,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方信用信息平台等,通过数据接口、数据库导入等方式,实现对获证组织信用信息的动态收集,自动收集更新获证组织有关的违法失信记录、经营异常等信用信息。二是动态分析获证组织信用信息,重点关注违法失信、经营异常、地址变更、兼并重组等信息,研判获证组织关联证书的相互影响,为认证风险处置提供信息输入。三是推动建立和积极参与面向行业产业、认证联盟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重点共享获证组织在证书转换、跨机构获证等过程中产生的认证关联信用信息,提升获证组织信用信息应用效率和水平。  四、加强数字化基础设施和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建设  (八)加快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算力、存储与网络是数字化管理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的核心资源保障。鼓励认证机构通过国家公共数字化基础设施的有效供给,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成熟的数字化产品,构建满足认证机构自身发展需要的高效、安全、可扩展的数字化基础设施。一是使用具有充足算力和扩展性的自建或云端服务器等方式,保障各类数字化业务平台的高效运行。二是利用互联网数据中心(IDC)资源,采用多链路组网等技术,实现全国范围高效稳定的网络和存储技术保障。三是主动使用我国自主可控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等软件工具。  (九)提升网络与数据安全保障能力。认证机构应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要求,参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等规定,确保认证业务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安全合规。一是鼓励认证机构自建或租赁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字化管理平台达到等级保护二级以上的技术要求。二是在日常参与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认证业务活动过程中,确保不出现任何形式的违规数据出境行为。三是确保获证组织有关信息的数据安全,加强对恶意入侵、篡改破坏、非法获取利用等违法行为的主动防范。  (十)夯实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认证机构应积极建立专业化人才队伍,提升全员数字化意识和能力水平。一是建立一支兼备认证技术、系统设计、数据分析和数据安全能力的专业队伍,保障数字化管理平台的高质量建设和安全稳定运行。二是提升全员数字化意识和能力水平,加强数字化技能培训,激励全员积极运用各类数字化工具,全面提升数字化认证服务能力。三是鼓励认证机构在管理层设立首席数字官,负责数字化管理目标的制定、数字化管理平台及基础设施的建设等。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示范引导  认证机构管理层应加强数字化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细化工作措施和责任落实,持续加大资源和要素的投入。国家认监委将对实现全过程数字化管理和数据追溯的认证机构,在行政监管工作中直接采信认证机构的追溯数据,减少提供相关证明性资料;组织分享相关先进经验和工作成果,引导全行业加速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  国家认监委  2025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策文件: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rzjgs/art/2025/art_cf68be3a47a54f9f9561d88b4f7c4931.html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11-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0号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已经2025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2025年10月31日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以下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大生态环境监测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深度开发和应用。第二章 公共监测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科学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监测预警,提升生态环境风险预警能力;发现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公众健康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第三章 自行监测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  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第二十二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年。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 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511/content_7047288.htm

    专栏 国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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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的实施方案》近日,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的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的实施方案》全文如下。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部署,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现制定如下方案。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全面振兴和吉林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以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坚持城市内涵式发展为主线,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加快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到2028年,适应吉林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到2030年,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初步形成以长春现代化都市圈为核心、具有白山松水特色的现代化城市体系。到2035年,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基本建成。二、聚焦结构优化,着力构建吉林特色现代化城市体系(一)培育壮大长春现代化都市圈。支持长春市全面落实国家战略,引领区域发展。加快构建长春现代化都市圈内外综合立体交通网,打造“轨道上的都市圈”和“1小时通勤圈”。推动长吉四辽高水平同城化发展。实施创新人才凝聚工程,建立高端产业人才集聚平台。到2030年,长春现代化都市圈人口达到1300万左右,经济总量力争达到1.35万亿元左右。(二)提升边境城市和城镇支撑力。突出珲春、临江、集安等边境城市的支点作用,引导产业、资金、人才等向边境地区聚集,增强稳边固边支撑作用。建设沿边开放旅游大通道,构建内联外通交通网,激活跨境贸易与物流。提升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综合服务能力。因地制宜塑造“小而美”“精而特”的边境城镇风貌。(三)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加快吉林市省域副中心城市建设,推动其他城市分类探索“精明增长”路径,实现差异化均衡发展。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就地就近落户城镇。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实施县城综合承载力提升、重点镇功能提升、特色镇风貌提升等工程。(四)深入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持续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补齐设施短板,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提升乡村建设水平和生活品质。坚持以城带乡,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农村权益。缩小城乡差距、收入差距,推动实现共同富裕。三、着眼动能转换,着力推进创新城市建设(五)激发城市发展内生动力。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大力发展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积极发展首发经济、银发经济、冰雪经济、低空经济、会展经济。推动装备制造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发展壮大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加快布局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打造“城市场景驱动+创新赋能”,建设氢能、第五代移动通信网络(5G)街区等应用场景。丰富拓展“公园+”场景业态。扩大“吉字号”品牌影响力。推动装配式建筑及智能建造装备产业化。(六)激活城市存量资源潜力。建立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机衔接机制。摸清城市房屋、设施、土地等资产资源底数。通过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城市国土空间监测等工作,综合识别城市存量空间。结合国土空间规划体检评估,明确城市存量空间盘活优化规划目标和重点,推动分层编制、调整详细规划。加强规划和土地政策融合,健全土地综合利用、容积率核定优化等措施,完善存量资源盘活利用、使用功能转换等土地政策。滚动实施城市更新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行动。多渠道为留吉、来吉、回吉人才提供合适岗位和有品质住房。盘活利用政府持有的低效资产。(七)构建可持续的投融资体系。发挥好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超长期特别国债等资金效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和市政设施投资运营。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政策工具、金融产品,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提升城市更新项目可持续性和市场化运营效率。加快城市融资平台转型。(八)提升东北亚开放合作功能。高标准推进长春新区、延吉—长白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等建设,持续提升投资便利化与贸易自由化水平。加快珲春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推动对朝边境口岸改扩建。发展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等新业态。扩大东北亚博览会、中国(长春)国际汽车博览会等重大展会品牌效应。四、着眼品质提升,着力推进宜居城市建设(九)提升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健全“保障+市场”的住房供应体系,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加快建设符合吉林实际的“好房子”,严禁违法违规建设豪华别墅和私家庄园。住房保障实现应保尽保,鼓励保障家庭(个人)自主租房、购房,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持续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鼓励物业服务进家庭。持续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快打造完整社区。探索“产业、居住、商业、公共服务”等功能融合的创新型产业社区,构建工作生活高度协同的商务社区。(十)提升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水平。优化城市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和发展模式。推动地上地下统筹规划和高效利用,提高全生命周期运营效益。强化第五代移动通信网络(5G)、千兆光网全域覆盖。推进城市供水设施提标改造,提升供水保障能力。建设城市综合道路交通体系,打造安全友好连续的慢行交通系统。优化交通枢纽换乘换装设施布局,增加停车泊位和充电桩供给。(十一)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建设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健全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服务提质增效。优化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医疗、生育等保障政策。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持续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加快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强化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探索发展居家养老模式。推进普惠育幼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基础教育资源配置。推动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高紧密型县域医共体覆盖率。健全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体系。支持长春市打造青年创业友好型城市。推动社会救助向低收入群体延伸。五、着眼绿色转型,着力推进美丽城市建设(十二)推进生产领域节能降碳。实施能效、水效提升行动,推广工业节水技术装备。建立高耗能高排放项目清单化管理机制,淘汰落后产能。鼓励开展碳足迹认证。支持零碳园区建设。推广绿色建材,大力发展高星级绿色建筑,稳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十三)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创建节水机关、节水企业、节水高校,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持续扩大清洁取暖规模。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探索建立“碳普惠”等公众参与机制,完善绿色消费政策体系,倡导使用节能低碳生活用品。持续推进“光盘行动”。深化生活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两网融合”,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倡导绿色出行,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率。(十四)推动全域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城市生态修复,优化蓝绿空间布局,加快构建连续完整的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体系。严禁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行为。推进分区精准施策,构建“三区两屏两廊一网”修复格局。建设口袋公园、体育场地,深入实施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加强城市噪声污染、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坚持“一品一策”管控新污染物。深入推进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全链条监管、精细化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消除城镇污水管网空白区,提高污水集中收集率。建立防止水体返黑返臭长效机制。建设美丽河湖。六、着眼安全发展,着力推进韧性城市建设(十五)织牢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网。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运营、维护、更新机制,健全常态化安全评估和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加快城市地下管网更新改造,因地制宜建设综合管廊。加快市政基础设施运维体制改革。建设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构建覆盖燃气、给排水、供热等关键设施的安全监测感知网络。优化重要设施、能源、水源布局。(十六)加强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健全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原拆原建等方式,有序推进城市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加强群租房整治。强化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和超高层、大跨度、玻璃幕墙等建筑安全管理。严格限制超高层建筑,提升高空消防救援能力。实施城镇预制板房屋系统性治理,扎实推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十七)强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筑施工、城镇燃气、道路交通以及消防安全等为重点,实现重大风险源分级、智能、精准管控,隐患闭环治理。建立对危险化学品储存、燃气管网等重要基础设施预防性、系统性更换维修机制,变被动应对为主动治理。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体系。(十八)建立城市大安全大应急体系。构建城市安全风险谱系,加强风险隐患全过程管控。提升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加强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布局建设。加快长春市“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国家试点建设。推动应急物资储备库、医疗应急设施、抢险救援装备等合理布局和前置部署。整合医疗卫生、交通物流、应急物资等资源,构建分级分层、高效协同的城市公共卫生防控救治体系。七、着眼文化传承,着力推进文明城市建设(十九)推动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传承。编制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数据库。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坚持“修旧如旧”,以“绣花”“织补”方式修缮历史建筑。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老街区、老厂区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行动。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加快“文物+非遗+旅游”融合发展,推动非遗项目与文物联动展示,培养非遗传承人。(二十)塑造城市特色风貌。挖掘和利用城市文化内涵,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城市空间特色、空间秩序要求和品质提升措施,增强城市吸引力和凝聚力。遵循城市设计方法,形成总体、片区、节点不同尺度共同遵守的空间设计规则,实现“景观可视、特色可辨、文脉可延、建筑可读”。整治广告牌匾、城市围挡等环境要素,将文化符号融入城市家具。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新时代建筑方针,加强建筑设计管理和方案审查。不得大规模迁移砍伐树木、滥建文化地标、随意更改老地名。(二十一)丰富城市精神文化生活。深化“三地三摇篮”红色标识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塑造城市精神。推进具备条件的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免费开放。推动长春市“长拖”“长影”“一汽”等工业遗产改造升级。打造兼具城市记忆与现代活力的城市书房、社区文化驿站等。推进城市文化与科技、旅游、体育、民生等深度融合,升级“长白山礼物”“礼遇吉林”文创及旅游商品品牌。八、着眼治理增效,着力推进智慧城市建设(二十二)构建高效治理工作体系。扎实推进“一委一办一平台”治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党委或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城市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健全城市管理与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领域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车辆、装备。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委会、业委会、物业企业等多方协商议事机制。完善居民、企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多方参与城市治理制度机制,发展志愿服务,拓宽新就业群体参与方式、途径。(二十三)科技赋能城市治理。加快建设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打造城市数字底座。建设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公共服务“一网通享”。加强城市建设档案规范化管理和数字化转型。推进社区智能安防、停车设施自动化管理。(二十四)推进基层多元共治。坚持好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推进城市管理进社区。提升市民服务热线效能。整治改善房前屋后、背街小巷环境。推动市容秩序管理向服务民生转型。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探索形成超大社区、城中村等区域分类治理模式。健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升风险识别、动态监测和早期干预能力。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及时应对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热点事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严密防范化解个人极端案事件。九、强化组织保障坚持和加强党对城市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省负总责、城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强化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协同联动,增强城市工作统筹性。健全城市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加快完善适应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需要的政策法规。加强城市工作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建设,将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培训内容。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打造城市领域高端智库。各市、县要结合实际,抓好本实施方案的贯彻落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协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省委、省政府请示报告。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12-15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办规〔2025〕1号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规范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根据国家和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处分权利,实施封闭管理,面向本市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配售及运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统筹领导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对涉及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市政府安排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任务。  第五条  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全面掌握本市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及引进人才的刚性住房需求。  第六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只能购买1套,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需取得本市城镇户籍3年以上;  (二)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保1年以上且处于参保状态;  (三)申请家庭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政策;  (四)申请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满5年;  (五)其他需满足的条件。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政策性住房的,需腾退政策性住房。引进人才不受户籍限制。  第七条  申请家庭应诚信申报,通过线下或线上方式如实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社保参保证明等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街道(乡镇)、区住房保障部门联合民政、人社、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对申请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后公示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确认保障资格,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对进入轮候库的申请家庭实施动态核查,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轮候申请家庭。  第九条  根据申报确认的需求情况,以需定建,以需定购。通过收购存量商品房和新建等方式筹集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存量商品房的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5%的利润。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按照“一项目一账号”的原则,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封闭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独立运行,严禁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凡是因建设、收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项目资金不能平衡的,一律不得实施。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应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毛坯交付,建筑面积以50-10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为主,最大户型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基准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测算确定。  单套住房价格按照楼层、朝向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或建设完成后,采取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组织申请家庭公开选房。选房完成后,购房人按规定缴纳房款、签订合同、办理入住。购房款可一次性支付或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等方式支付。配售价格、户型面积、房源位置、相关要求等由配售方案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继承、遗赠、析产等情形时,权利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需提供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资格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申请重新签订合同,将该套住房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政府按规定予以回购。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又获得其他住房的,购房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持有年限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因重大疾病、工作调动不在本地工作等特殊情形确需回购的,由政府按规定予以回购。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购房款扣除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主体结构70年平均计算;回购价格不考虑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添附成本等相关费用,已缴纳的税费、维修资金等不予退还。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43%),交付使用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使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依法查处腐败寻租、骗取资格等问题。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住房。购房人5年内不得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若遇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8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11-24
  •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职工: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民生保障作用,进一步支持缴存职工刚性及改善性住房需求,服务吉林市经济发展,现对吉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进行优化调整。一、提高贷款额度关联个人账户余额的计算倍数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提高至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20倍,账户余额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计算。二、提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单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70万元,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90万元。对于来(留)吉创业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或符合吉林省人才分类定级标准的借款申请人,不受账户余额倍数限制,最高贷款额度上浮30%;多子女家庭申请贷款时,最高贷款额度上浮40%;购买“好房子”、一星级及以上绿色住宅的借款申请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30%。三、阶段性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受贷款次数限制,相关政策按照第二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该政策试行至2025年12月31日。四、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年龄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提下,职工最长可贷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即男性职工最高不超过68周岁、女性职工最高不超过63周岁。职工家庭同时符合多项贷款额度支持政策的,以其中最高额度支持政策为准,上述政策调整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不变。 关于优化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政策通知的解读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5年10月20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11-04
  • 吉林市人民政府延长《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有效期的通知吉市政规〔2025〕2号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经研究,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通告〔2020〕3号)因工作需要,需要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9月13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0日  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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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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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的通告蛟政通〔2025〕2号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湿地、草地、江河源头和饮用水源地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巩固林地清收、退耕还林等各项工程林成果,促进生态、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吉林省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通告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在规定期限内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实施封围和禁止放牧的管护活动。二、本通告封山禁牧范围为蛟河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的林业用地、湿地。三、本通告有效期自2026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2020年4月20日蛟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的通告》和2025年4月9日发布的《蛟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封山禁牧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知》同时废止。                               蛟河市人民政府2025年11月27日            相关文件链接:《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的通告》的政策解读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12-15
  • 为推进数字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助力政府职能转变,实行权责清单制度以明确各级部门及乡镇(街道)职责,推动简政放权、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及机构职能调整,经上报、审核、审查程序,形成《蛟河市市本级及乡镇(街道)权责事项清单(2025 年版)》《蛟河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5 年版)》(以下简称《权责清单》《中介清单》),现已公布,相关政策解读如下。一、背景根据《蛟河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法律法规修订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对《权责清单》和《中介清单》进行动态调整。二、基本情况《权责清单》,涉及36个市级单位,现保留权责事项3586项,包含行政处罚2244项、行政许可472项、行政确认199项、行政强制128项、行政检查126项、行政奖励84项、行政给付58项、行政征收19项、行政裁决16项、其他行政权力240项;涉及14个乡镇及涉农街道,现保留权责事项125项,包含行政处罚42项、行政检查27项、行政给付15项、行政确认9项、行政强制7项、行政许可6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奖励1项、其他行政权力17项;涉及3个城市街道,现保留权责事项55项,包含行政检查24项、行政给付10项、行政确认6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奖励1项、其他行政权力12项。《中介清单》,涉及11个市级单位,现保留中介事项51项。包含自然资源局15项、住建局6项、交通局6项、民政局6项、卫生健康局6项、水利局3项、市监局3项、环保局2项、发改局2项、林业局1项、应急局1项。三、相关要求(一)各部门要根据工作实际和上级权责清单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本级本部门权责事项清单,保障权责清单的精准性、完整性。(二)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要求,凡未纳入本单位保留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三)取消后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依法保留的中介服务事项也要进一步精简材料、优化流程,减少群众和企业负担。相关文件链接:蛟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蛟河市市本级及乡镇(街道)权责事项清单(2025年版)》《蛟河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11-24
  • 《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更新蛟河市城区及乡(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时间:2025-08-22 17:18     蛟河市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测算工作已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规定编制完成,蛟河市人民政府公布了《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更新蛟河市城区及乡(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基准地价更新背景   按照《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工作的通知》(吉自然资函[2023]1号)文件要求,蛟河市上一轮基准地价至今估价基准日已超过6年,需要进行全面更新。为使基准地价能更好地适应土地市场发展的需要,服务蛟河市经济建设和城镇化进程,蛟河市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了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工作。   二、基准地价内涵界定   (一)估价基准日:2023年1月1日。   (二)设定土地开发程度:中心城区基准地价的开发程度统一设定为‘六通一平’(通路、通电、通上水、通下水、通讯、通热力、土地平整);各镇(乡)政府所在地基准地价的开发程度统一设定为‘四通一平’(通路、通电、通上水、通讯、土地平整)。   (三)基准地价用地类型: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是指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5大类,价格细分到二级类。各用地类型名称和内涵,遵从《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4号)规定。   (四)设定土地平均容积率:中心城区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2.0,工矿用地和仓储用地0.8。各镇(乡)政府所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1.5,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1.0,工矿用地和仓储用地0.7。   (五)土地使用年期:设定土地使用年期为各用途土地出让法定最高年期,商业服务业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50年、工矿用地50年、仓储用地50年。   三、基准地价制定过程   在上一轮基准地价成果的基础上,经过组织技术单位进行外前期准备、资料收集、市场调查、内业处理与测算、意见征询、成果编制、公开听证、成果验收等程序环节,对项目成果不断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实施。   四、关键词解释   (一)蛟河市城镇基准地价是指在确定的工作范围内,对平均开发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用途,以2023年1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分别评估确定法定最高年期平均容积率条件下的区域平均价格。   (二)土地出让纯收益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各级(等)别分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政府平均纯收益。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是指最高年期的基准地价或土地出让纯收益贴现到一定年期的地租标准。   (四)工矿、仓储用地最低价标准是指国家根据城市等别和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确定的工矿、仓储用地出让最低价控制标准。工矿、仓储用地基准地价测算结果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标准。   (五)楼面地价是指单位建筑面积平均分摊的土地价格。   五、基准地价成果应用方向   (一)在土地市场管理中的应用:基准地价成果具有显示和指导作用,能反映土地在利用过程中所能产生的去各类经济效益,同时也以价格标准显示城市土地质量的优越程度,能为政府运用价格手段宏观调控土地市场提供依据,引导土地市场的健康发育和土地合理利用。   (二)在宗地地价评估中的应用:包括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中的应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年租金评估中的应用、在宗地改变土地利用条件补缴出让金评估中的应用等,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是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宗地地价评估方法。         相关文件链接: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调整更新蛟河市城区及乡(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11-04
  •  《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的政策解读时间:2025-07-20 15:13  2025年7月18日印发《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蛟政通〔2025〕1号,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出台背景蛟河市政府于2018年4月13日印发《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蛟政通〔2018〕3号,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应重新评估发文,经严格审查,《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与上级文件要求无重大冲突,结合我市实际,重新评估后形成《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蛟政通〔2025〕1号。  二、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为广大市民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  三、主要内容 经重新评估印发后的《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共七条,对本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管理进行了详细全面的规定,为广大市民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供了保障。相关文件链接: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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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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