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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系统工作会议精神,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小微和民营企业经营发展,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实现“十五五”开好局、起好步,经金融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和“两个毫不动摇”,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充分发挥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作用,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稳投放、优结构、提质量、可持续”,提升民营企业金融服务水平,助力经济持续稳中向好,激发高质量发展的动力活力。  二、深化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  (一)巩固工作机制成果。各级派出机构要积极推动当地深化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完善常态化线上对接渠道,因地制宜组织线下集中走访活动,提升金融服务直达性、可得性。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协作,开展重点领域小微企业融资对接,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推动完善跨部门“联合会诊”机制,协同解决小微企业融资困难。  (二)增强服务精准度。金融机构要主动融入各地工作机制,加强金融政策宣传,推介产品服务,拓宽客户覆盖面。聚焦科技、外贸、消费、养老、绿色、农业等领域,加大精准走访对接力度,提供多元化综合金融服务。依法合规用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归集的信用信息,完善授信审批模型,为企业准确画像,更好支持诚信经营、信用良好小微企业融资。结合各地产业集群特点,提供针对性金融服务方案,着力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三、促进信贷业务高质量发展  (三)完善信贷供给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特点,找准定位、错位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健全多层次、差异化的小微企业金融供给体系。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增强小微企业金融供给的区域协调性,强化对服务薄弱地区的支持。地方法人银行要坚守服务中小企业的定位,提升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积极支持当地小微企业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一视同仁向民营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不得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设置针对所有制的差别化条件。  (四)稳定信贷投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着力提供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小微企业、民营企业需求相匹配的信贷供给,实现贷款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各金融监管局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和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筹指导,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力度。  (五)优化信贷结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强科技和创新型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助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创新优化消费领域小微和民营企业金融产品,支持构建多元化消费场景,助力提振消费扩大内需。加大重点产业链上下游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助力扩大民间投资。强化小微和民营外贸企业金融服务,支持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增加小微企业法人贷款投放,做好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支持,有效落实续贷政策,更好满足小微企业金融需求。鼓励开发适合“两司两员”等新就业群体实际融资需求、财务状况和风险水平的信贷产品。  (六)提升资产质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线上、线下并重,加强科技赋能,提升小微企业信贷业务尽职调查、授信评审及风险管理水平。加强信贷资金流向监控,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强化资产质量监测分析,做实贷款风险分类。加强续贷管理,真实、准确反映续贷资产质量。保障和倾斜核销等处置资源,提高不良贷款处置效率。  (七)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拓展“信贷+”综合服务能力,积极满足小微和民营企业多样化金融需求。加强贷款利率定价管理,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增强业务发展可持续性。积极参与“银税互动”,充分挖掘涉税数据价值,加强数据多维交叉核验,及时迭代贷款模型,提升纳税诚信企业金融服务效能。坚持自主经营,严格规范、审慎开展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落实自主风控要求,不得将核心环节外包,切实增强自主服务能力。  (八)强化资源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保持对小微企业信贷业务内部资源适当倾斜,在信贷配置、绩效考核、人员配备、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强化对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力度大、风险管控较好分支机构的奖励激励,有效调动基层机构和员工积极性。切实落实普惠信贷尽职免责政策,细化尽职标准和免责情形,完善实施细则,加强政策宣贯,对于无确切证据证明失职或履职不到位的信贷人员,原则上免除相应责任。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民营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将民营企业信贷业务纳入内部绩效考核。  四、加大保险服务供给  (九)健全管理机制。保险公司要完善专业化服务机制,立足自身优势特点,加强战略规划,加大内部资源投入,建立专业的人才队伍,有序有效推进业务发展。改进风险管理和产品定价模型,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开发条款简便、价格合理、投保便捷、理赔便利的产品,增强小微企业保险服务的可及性、可负担性。进一步夯实数据统计基础,明确数据管理归口部门及责任人,加强系统建设,全面反映小微企业保险业务情况。  (十)拓宽服务领域。保险公司要开发适合小微企业经营发展特点的财产保险产品,帮助其应对生产经营、科技研发等环节中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为小微企业提供稳定预期和安全保障。发展适合小微企业的人身保险产品,满足小微企业主、员工在意外、健康、养老等方面的保障需求,筑牢风险防护网。推动对“两司两员”等新就业群体普惠保险试点工作。支持结合地方经济特色推出专属保障方案。各级派出机构要积极推动优化保险供给,扩展保险服务覆盖面。  五、发挥金融政策效能  (十一)强化监管引领。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内外部数据和科技手段运用,强化数据思维,增强技术力量,提升数智化分析能力。定期分析辖内小微企业、民营企业金融服务情况,强化风险研判,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加强现场检查,督促金融机构落实各项监管政策要求,合规稳健经营。做好数据抽查核实,指导金融机构加强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  (十二)凝聚协同合力。各级派出机构要用足用好各项改革举措,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支持,推动完善风险分担、补偿等政策。抓好政策传导落实,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用好中小微企业固定资产贷款贴息、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等财政金融协同促内需一揽子政策。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联动,协同做好各类支持小微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服务行动。深入推进信用信息共享,推动深化“银税互动”工作落实,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技术依法合规开展“银税互动”模式创新。发挥促进民间投资资金和要素保障工作机制作用,协同推动建设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及时推送辖内重点民间投资项目清单,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投融资对接服务力度。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各级派出机构、金融机构要加大成效总结和宣传,推动金融服务渠道和惠企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26年5月15日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5-27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2025年3月21日)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坚持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相互融合,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二、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一)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有效发挥事业单位异常名录作用,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二)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前提下,加强国有企业信用状况披露。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三)加快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四)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五)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三、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严格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确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行业信用记录,其中属于失信信息的,要分类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完整信用记录。(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根据需求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度联通、数据共享。研究加强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共享水平。(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九)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严禁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鼓励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益服务。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依法依规维护公共信用信息资产权益。鼓励区域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互认、信用奖惩协同。(十)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严格落实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程序。提高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十一)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平台企业用好大数据资源,为守信主体精准提供市场化、社会化激励。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持续提升守信主体融资便利化水平。(十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领域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十三)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五、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十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十五)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先行受理。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十六)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十七)加强对政府签订、指导签订合同等履约信用监管。强化合同履约跟踪核实,及时将政府签订的合同、政府指导签订的合同等履约情况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经核实的合同履约情况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切实提高合同履约水平。(十八)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优化精简采集指标和评价规则,提升对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十九)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部门,健全赋码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将信用规则纳入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加强信用政策出台前的综合评估,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二十)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业务模式,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支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金融领域信用信息,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基础征信服务。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全面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二十一)深入推进信用融资和信用交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按照实际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将恶意逃废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十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经营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二十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领域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区后评价机制。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教育,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引领作用,持续开展“诚信之星”宣传和“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新华社北京2025年3月31日电)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4-28
  •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2025年11月19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12-15
  • 国家认监委关于提升认证机构数字化  管理能力的指导意见(2025—2029年)各认证机构:  在认证活动中建立健全数字化管理手段和能力,是提升认证有效性和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为引导认证机构加大数字化基础设施投入,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提高认证关键环节的质量管控能力与效率,现就提升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全面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的要求,充分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和手段,实现质量认证全过程数据可追溯,推动数字化治理模式创新,以数字化管理能力的提升推动质量认证行业高质量发展。  2025年,拟订《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技术指南》行业标准,指导质量认证全行业明确数字化管理的工作路径和方向;指导20家以上认证机构发挥数字化管理能力示范作用,全面实现覆盖认证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和安全可靠的数据追溯;100家以上认证机构初步实现覆盖认证业务关键环节的数字化管理,认证流程的规范性和数据追溯能力有明显提升。  到2029年,《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技术指南》行业标准得到全面落实和应用;60%以上认证机构实现覆盖认证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和数据可追溯;指导30家以上的认证机构发挥数字化管理能力标杆作用,运用数字化管理工具赋能认证业务发展,具备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的数字化基础设施和优质的专业性人才,运用数据分析、数据加工等数字化应用能力服务认证业务创新实践;100家以上认证机构全面实现覆盖认证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和安全可靠的数据追溯,认证流程的规范性、认证风险防控得到全面提升;全行业初步建成基于数字化管理的统一、规范、高效、可靠的认证服务市场体系。  二、建立健全数字化管理手段和运行机制  (一)加强覆盖认证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支撑认证机构日常业务运行的数字化管理平台是认证机构实现数字化管理的基础手段,体现认证机构的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竞争力。认证机构应根据组织规模、业务特点,不断加强覆盖认证业务全过程的数字化管理平台建设,实现认证申请、审核策划与实施、认证决定、证书管理和证后监督等关键认证活动的数字化管理和数据追溯,完成信息公示、数据上报和统计报告等管理要求,以进一步规范认证流程、增强风险管控、优化认证服务、提高运营效率。认证机构应持续保障必要的资源投入,确保数字化管理平台的可用、可靠、可扩展,不断提升数字化管理平台的业务支撑和综合管理能力。  (二)建立规范认证流程的数字化管理工作制度。认证机构应围绕认证流程的规范管理,建立清单化的数字化管理工作制度和更新机制,通过制定业务流程管理规范、平台操作使用规范等内部管理性文件,保证认证流程和要素的完整性,强化数字化管理工作制度对规范认证流程的约束作用。  (三)提高认证基础数据质量。认证业务基础数据的质量是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能力的核心要素。认证机构应实现对基础数据的收集、产生和加工的规范处理。一是加强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组织名称、组织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业务范围等基础数据管理,保证认证证书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二是对重要的基础数据实施结构化管理,重点实现手工输入数据的字典化、业务数据的结构化以及审核依据和评价结论的条款化等。三是强化对基础数据的技术校验,重点是基于认证业务领域代码、国家地区区域代码、经济领域分类代码、基础字典等,通过数据类型匹配、数据来源验证、数据自动生成等方式,建立对结构化数据的自动校验手段,最大限度降低手工操作出错率。  (四)确保认证数据的可靠性和可追溯性。一是通过数据备份、数据复用等技术手段,确保认证数据的可靠性,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数据泄露。二是通过数字签名、时间戳等技术手段,确保业务数据处理活动的全过程可追溯。三是鼓励认证机构逐步实现电子档案替代纸质文件,对认证活动产生的记录、报告、结论、证书等档案文件,以不可篡改的文件格式(OFD等)实现电子档案的可靠存储与交换。  三、强化数字化管理支持工具的赋能作用  (五)认证审核管理数字化支持工具。认证审核活动的实施与管理是确保认证有效性的关键环节。鼓励认证机构开发和使用数字化审核管理支持工具,更好支撑审核活动的可追溯性,减少人员工作量和出错率。一是实现审核活动关键过程的数字化协同与信息确认,做到从审核计划到审核问题关闭过程的多方线上协同,以及审核工作实施与取证环节的线上线下融合等。二是实现审核计划与报告的辅助性自动生成,做到基于线上任务管理的审核任务自动分配和跟踪管理,基于结构化数据的审核方案和报告的自动编制等。三是实现审核问题描述与整改验证措施的智能化匹配和闭环管理。四是实现审核计划、审核结果等应上报信息的自动化、无人工操作的即出即报。  (六)认证风险管理数字化支持工具。认证风险管理是认证机构提升认证有效性和公信力的基础性管理措施。鼓励认证机构实现覆盖认证活动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认证风险管理。一是将具体的认证风险管理工作措施转化为数字化的认证风险管理模型,将现行的法规、认证规则等要求转化为业务信息流中可识别、可量化的数字化控制点或阈值,通过建立相应的触发和管控机制,实现覆盖认证业务全过程的风险管理,重点关注认证机构资质与人员能力的保持和符合性、审核方案与实施的合规性与公正性、信息上报的完整性和及时性等关键环节。二是建立各类人员工作强度数字化模型,动态识别工作强度区间指标,对超过合理区间的认证人员及其认证活动采取风险预警措施。三是建立数字化、自动化风险处置措施,对发现严重风险隐患的认证活动或结果,应触发自动化的证后管理处置措施,暂停或撤销相关认证证书,实现风险管理的及时性和规范性。  (七)获证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数字化支持工具。质量认证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信用管理工具,认证公信力离不开对相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和管理。鼓励认证机构开发获证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数字化支持工具,实现相关信用信息的及时、准确收集和有效利用。一是动态收集获证组织信用信息,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方信用信息平台等,通过数据接口、数据库导入等方式,实现对获证组织信用信息的动态收集,自动收集更新获证组织有关的违法失信记录、经营异常等信用信息。二是动态分析获证组织信用信息,重点关注违法失信、经营异常、地址变更、兼并重组等信息,研判获证组织关联证书的相互影响,为认证风险处置提供信息输入。三是推动建立和积极参与面向行业产业、认证联盟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重点共享获证组织在证书转换、跨机构获证等过程中产生的认证关联信用信息,提升获证组织信用信息应用效率和水平。  四、加强数字化基础设施和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建设  (八)加快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算力、存储与网络是数字化管理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的核心资源保障。鼓励认证机构通过国家公共数字化基础设施的有效供给,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成熟的数字化产品,构建满足认证机构自身发展需要的高效、安全、可扩展的数字化基础设施。一是使用具有充足算力和扩展性的自建或云端服务器等方式,保障各类数字化业务平台的高效运行。二是利用互联网数据中心(IDC)资源,采用多链路组网等技术,实现全国范围高效稳定的网络和存储技术保障。三是主动使用我国自主可控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等软件工具。  (九)提升网络与数据安全保障能力。认证机构应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要求,参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条例》等规定,确保认证业务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安全合规。一是鼓励认证机构自建或租赁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字化管理平台达到等级保护二级以上的技术要求。二是在日常参与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认证业务活动过程中,确保不出现任何形式的违规数据出境行为。三是确保获证组织有关信息的数据安全,加强对恶意入侵、篡改破坏、非法获取利用等违法行为的主动防范。  (十)夯实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认证机构应积极建立专业化人才队伍,提升全员数字化意识和能力水平。一是建立一支兼备认证技术、系统设计、数据分析和数据安全能力的专业队伍,保障数字化管理平台的高质量建设和安全稳定运行。二是提升全员数字化意识和能力水平,加强数字化技能培训,激励全员积极运用各类数字化工具,全面提升数字化认证服务能力。三是鼓励认证机构在管理层设立首席数字官,负责数字化管理目标的制定、数字化管理平台及基础设施的建设等。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示范引导  认证机构管理层应加强数字化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细化工作措施和责任落实,持续加大资源和要素的投入。国家认监委将对实现全过程数字化管理和数据追溯的认证机构,在行政监管工作中直接采信认证机构的追溯数据,减少提供相关证明性资料;组织分享相关先进经验和工作成果,引导全行业加速提升数字化管理水平。  国家认监委  2025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策文件: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rzjgs/art/2025/art_cf68be3a47a54f9f9561d88b4f7c4931.html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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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的实施方案》近日,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的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的实施方案》全文如下。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部署,加快建设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现制定如下方案。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全面振兴和吉林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以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坚持城市内涵式发展为主线,以推进城市更新为重要抓手,加快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到2028年,适应吉林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到2030年,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取得显著成效,初步形成以长春现代化都市圈为核心、具有白山松水特色的现代化城市体系。到2035年,吉林特色现代化人民城市基本建成。二、聚焦结构优化,着力构建吉林特色现代化城市体系(一)培育壮大长春现代化都市圈。支持长春市全面落实国家战略,引领区域发展。加快构建长春现代化都市圈内外综合立体交通网,打造“轨道上的都市圈”和“1小时通勤圈”。推动长吉四辽高水平同城化发展。实施创新人才凝聚工程,建立高端产业人才集聚平台。到2030年,长春现代化都市圈人口达到1300万左右,经济总量力争达到1.35万亿元左右。(二)提升边境城市和城镇支撑力。突出珲春、临江、集安等边境城市的支点作用,引导产业、资金、人才等向边境地区聚集,增强稳边固边支撑作用。建设沿边开放旅游大通道,构建内联外通交通网,激活跨境贸易与物流。提升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综合服务能力。因地制宜塑造“小而美”“精而特”的边境城镇风貌。(三)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加快吉林市省域副中心城市建设,推动其他城市分类探索“精明增长”路径,实现差异化均衡发展。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就地就近落户城镇。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实施县城综合承载力提升、重点镇功能提升、特色镇风貌提升等工程。(四)深入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持续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补齐设施短板,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提升乡村建设水平和生活品质。坚持以城带乡,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维护进城落户农民的农村权益。缩小城乡差距、收入差距,推动实现共同富裕。三、着眼动能转换,着力推进创新城市建设(五)激发城市发展内生动力。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大力发展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积极发展首发经济、银发经济、冰雪经济、低空经济、会展经济。推动装备制造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发展壮大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加快布局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打造“城市场景驱动+创新赋能”,建设氢能、第五代移动通信网络(5G)街区等应用场景。丰富拓展“公园+”场景业态。扩大“吉字号”品牌影响力。推动装配式建筑及智能建造装备产业化。(六)激活城市存量资源潜力。建立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机衔接机制。摸清城市房屋、设施、土地等资产资源底数。通过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城市国土空间监测等工作,综合识别城市存量空间。结合国土空间规划体检评估,明确城市存量空间盘活优化规划目标和重点,推动分层编制、调整详细规划。加强规划和土地政策融合,健全土地综合利用、容积率核定优化等措施,完善存量资源盘活利用、使用功能转换等土地政策。滚动实施城市更新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行动。多渠道为留吉、来吉、回吉人才提供合适岗位和有品质住房。盘活利用政府持有的低效资产。(七)构建可持续的投融资体系。发挥好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超长期特别国债等资金效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和市政设施投资运营。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政策工具、金融产品,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提升城市更新项目可持续性和市场化运营效率。加快城市融资平台转型。(八)提升东北亚开放合作功能。高标准推进长春新区、延吉—长白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等建设,持续提升投资便利化与贸易自由化水平。加快珲春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推动对朝边境口岸改扩建。发展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等新业态。扩大东北亚博览会、中国(长春)国际汽车博览会等重大展会品牌效应。四、着眼品质提升,着力推进宜居城市建设(九)提升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健全“保障+市场”的住房供应体系,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加快建设符合吉林实际的“好房子”,严禁违法违规建设豪华别墅和私家庄园。住房保障实现应保尽保,鼓励保障家庭(个人)自主租房、购房,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持续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鼓励物业服务进家庭。持续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快打造完整社区。探索“产业、居住、商业、公共服务”等功能融合的创新型产业社区,构建工作生活高度协同的商务社区。(十)提升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水平。优化城市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和发展模式。推动地上地下统筹规划和高效利用,提高全生命周期运营效益。强化第五代移动通信网络(5G)、千兆光网全域覆盖。推进城市供水设施提标改造,提升供水保障能力。建设城市综合道路交通体系,打造安全友好连续的慢行交通系统。优化交通枢纽换乘换装设施布局,增加停车泊位和充电桩供给。(十一)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建设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健全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服务提质增效。优化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医疗、生育等保障政策。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持续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加快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强化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探索发展居家养老模式。推进普惠育幼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基础教育资源配置。推动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高紧密型县域医共体覆盖率。健全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体系。支持长春市打造青年创业友好型城市。推动社会救助向低收入群体延伸。五、着眼绿色转型,着力推进美丽城市建设(十二)推进生产领域节能降碳。实施能效、水效提升行动,推广工业节水技术装备。建立高耗能高排放项目清单化管理机制,淘汰落后产能。鼓励开展碳足迹认证。支持零碳园区建设。推广绿色建材,大力发展高星级绿色建筑,稳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十三)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创建节水机关、节水企业、节水高校,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持续扩大清洁取暖规模。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探索建立“碳普惠”等公众参与机制,完善绿色消费政策体系,倡导使用节能低碳生活用品。持续推进“光盘行动”。深化生活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两网融合”,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倡导绿色出行,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率。(十四)推动全域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城市生态修复,优化蓝绿空间布局,加快构建连续完整的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体系。严禁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行为。推进分区精准施策,构建“三区两屏两廊一网”修复格局。建设口袋公园、体育场地,深入实施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加强城市噪声污染、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坚持“一品一策”管控新污染物。深入推进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全链条监管、精细化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消除城镇污水管网空白区,提高污水集中收集率。建立防止水体返黑返臭长效机制。建设美丽河湖。六、着眼安全发展,着力推进韧性城市建设(十五)织牢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网。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运营、维护、更新机制,健全常态化安全评估和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加快城市地下管网更新改造,因地制宜建设综合管廊。加快市政基础设施运维体制改革。建设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构建覆盖燃气、给排水、供热等关键设施的安全监测感知网络。优化重要设施、能源、水源布局。(十六)加强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健全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原拆原建等方式,有序推进城市危旧房和城中村改造。加强群租房整治。强化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和超高层、大跨度、玻璃幕墙等建筑安全管理。严格限制超高层建筑,提升高空消防救援能力。实施城镇预制板房屋系统性治理,扎实推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十七)强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筑施工、城镇燃气、道路交通以及消防安全等为重点,实现重大风险源分级、智能、精准管控,隐患闭环治理。建立对危险化学品储存、燃气管网等重要基础设施预防性、系统性更换维修机制,变被动应对为主动治理。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评价体系。(十八)建立城市大安全大应急体系。构建城市安全风险谱系,加强风险隐患全过程管控。提升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加强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布局建设。加快长春市“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国家试点建设。推动应急物资储备库、医疗应急设施、抢险救援装备等合理布局和前置部署。整合医疗卫生、交通物流、应急物资等资源,构建分级分层、高效协同的城市公共卫生防控救治体系。七、着眼文化传承,着力推进文明城市建设(十九)推动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传承。编制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数据库。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坚持“修旧如旧”,以“绣花”“织补”方式修缮历史建筑。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老街区、老厂区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行动。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加快“文物+非遗+旅游”融合发展,推动非遗项目与文物联动展示,培养非遗传承人。(二十)塑造城市特色风貌。挖掘和利用城市文化内涵,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城市空间特色、空间秩序要求和品质提升措施,增强城市吸引力和凝聚力。遵循城市设计方法,形成总体、片区、节点不同尺度共同遵守的空间设计规则,实现“景观可视、特色可辨、文脉可延、建筑可读”。整治广告牌匾、城市围挡等环境要素,将文化符号融入城市家具。落实“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新时代建筑方针,加强建筑设计管理和方案审查。不得大规模迁移砍伐树木、滥建文化地标、随意更改老地名。(二十一)丰富城市精神文化生活。深化“三地三摇篮”红色标识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塑造城市精神。推进具备条件的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免费开放。推动长春市“长拖”“长影”“一汽”等工业遗产改造升级。打造兼具城市记忆与现代活力的城市书房、社区文化驿站等。推进城市文化与科技、旅游、体育、民生等深度融合,升级“长白山礼物”“礼遇吉林”文创及旅游商品品牌。八、着眼治理增效,着力推进智慧城市建设(二十二)构建高效治理工作体系。扎实推进“一委一办一平台”治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党委或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城市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健全城市管理与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领域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车辆、装备。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委会、业委会、物业企业等多方协商议事机制。完善居民、企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多方参与城市治理制度机制,发展志愿服务,拓宽新就业群体参与方式、途径。(二十三)科技赋能城市治理。加快建设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打造城市数字底座。建设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公共服务“一网通享”。加强城市建设档案规范化管理和数字化转型。推进社区智能安防、停车设施自动化管理。(二十四)推进基层多元共治。坚持好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推进城市管理进社区。提升市民服务热线效能。整治改善房前屋后、背街小巷环境。推动市容秩序管理向服务民生转型。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探索形成超大社区、城中村等区域分类治理模式。健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升风险识别、动态监测和早期干预能力。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及时应对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热点事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严密防范化解个人极端案事件。九、强化组织保障坚持和加强党对城市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省负总责、城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强化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协同联动,增强城市工作统筹性。健全城市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加快完善适应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需要的政策法规。加强城市工作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建设,将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培训内容。加大专业人才培养力度,打造城市领域高端智库。各市、县要结合实际,抓好本实施方案的贯彻落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协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省委、省政府请示报告。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12-15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办规〔2025〕1号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吉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规范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根据国家和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处分权利,实施封闭管理,面向本市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配售及运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统筹领导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对涉及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市政府安排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任务。  第五条  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全面掌握本市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及引进人才的刚性住房需求。  第六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只能购买1套,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需取得本市城镇户籍3年以上;  (二)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保1年以上且处于参保状态;  (三)申请家庭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政策;  (四)申请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满5年;  (五)其他需满足的条件。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政策性住房的,需腾退政策性住房。引进人才不受户籍限制。  第七条  申请家庭应诚信申报,通过线下或线上方式如实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社保参保证明等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街道(乡镇)、区住房保障部门联合民政、人社、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对申请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后公示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确认保障资格,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对进入轮候库的申请家庭实施动态核查,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轮候申请家庭。  第九条  根据申报确认的需求情况,以需定建,以需定购。通过收购存量商品房和新建等方式筹集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存量商品房的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5%的利润。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按照“一项目一账号”的原则,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封闭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独立运行,严禁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凡是因建设、收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项目资金不能平衡的,一律不得实施。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应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毛坯交付,建筑面积以50-10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为主,最大户型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基准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测算确定。  单套住房价格按照楼层、朝向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或建设完成后,采取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组织申请家庭公开选房。选房完成后,购房人按规定缴纳房款、签订合同、办理入住。购房款可一次性支付或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等方式支付。配售价格、户型面积、房源位置、相关要求等由配售方案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继承、遗赠、析产等情形时,权利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需提供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资格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申请重新签订合同,将该套住房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政府按规定予以回购。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又获得其他住房的,购房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持有年限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因重大疾病、工作调动不在本地工作等特殊情形确需回购的,由政府按规定予以回购。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购房款扣除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主体结构70年平均计算;回购价格不考虑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添附成本等相关费用,已缴纳的税费、维修资金等不予退还。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43%),交付使用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使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依法查处腐败寻租、骗取资格等问题。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住房。购房人5年内不得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若遇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8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11-24
  •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职工: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民生保障作用,进一步支持缴存职工刚性及改善性住房需求,服务吉林市经济发展,现对吉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进行优化调整。一、提高贷款额度关联个人账户余额的计算倍数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提高至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20倍,账户余额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计算。二、提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单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70万元,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90万元。对于来(留)吉创业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或符合吉林省人才分类定级标准的借款申请人,不受账户余额倍数限制,最高贷款额度上浮30%;多子女家庭申请贷款时,最高贷款额度上浮40%;购买“好房子”、一星级及以上绿色住宅的借款申请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30%。三、阶段性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受贷款次数限制,相关政策按照第二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该政策试行至2025年12月31日。四、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可贷年龄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提下,职工最长可贷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即男性职工最高不超过68周岁、女性职工最高不超过63周岁。职工家庭同时符合多项贷款额度支持政策的,以其中最高额度支持政策为准,上述政策调整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不变。 关于优化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政策通知的解读  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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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04
  • 吉林市人民政府延长《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有效期的通知吉市政规〔2025〕2号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经研究,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通告〔2020〕3号)因工作需要,需要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9月13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0日  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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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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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的通告蛟政通〔2025〕2号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湿地、草地、江河源头和饮用水源地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巩固林地清收、退耕还林等各项工程林成果,促进生态、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吉林省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通告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在规定期限内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实施封围和禁止放牧的管护活动。二、本通告封山禁牧范围为蛟河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的林业用地、湿地。三、本通告有效期自2026年2月1日至2031年1月31日。2020年4月20日蛟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的通告》和2025年4月9日发布的《蛟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封山禁牧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知》同时废止。                               蛟河市人民政府2025年11月27日            相关文件链接:《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的通告》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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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5
  • 为推进数字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助力政府职能转变,实行权责清单制度以明确各级部门及乡镇(街道)职责,推动简政放权、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及机构职能调整,经上报、审核、审查程序,形成《蛟河市市本级及乡镇(街道)权责事项清单(2025 年版)》《蛟河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5 年版)》(以下简称《权责清单》《中介清单》),现已公布,相关政策解读如下。一、背景根据《蛟河市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法律法规修订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对《权责清单》和《中介清单》进行动态调整。二、基本情况《权责清单》,涉及36个市级单位,现保留权责事项3586项,包含行政处罚2244项、行政许可472项、行政确认199项、行政强制128项、行政检查126项、行政奖励84项、行政给付58项、行政征收19项、行政裁决16项、其他行政权力240项;涉及14个乡镇及涉农街道,现保留权责事项125项,包含行政处罚42项、行政检查27项、行政给付15项、行政确认9项、行政强制7项、行政许可6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奖励1项、其他行政权力17项;涉及3个城市街道,现保留权责事项55项,包含行政检查24项、行政给付10项、行政确认6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奖励1项、其他行政权力12项。《中介清单》,涉及11个市级单位,现保留中介事项51项。包含自然资源局15项、住建局6项、交通局6项、民政局6项、卫生健康局6项、水利局3项、市监局3项、环保局2项、发改局2项、林业局1项、应急局1项。三、相关要求(一)各部门要根据工作实际和上级权责清单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本级本部门权责事项清单,保障权责清单的精准性、完整性。(二)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要求,凡未纳入本单位保留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三)取消后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依法保留的中介服务事项也要进一步精简材料、优化流程,减少群众和企业负担。相关文件链接:蛟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蛟河市市本级及乡镇(街道)权责事项清单(2025年版)》《蛟河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专栏 市内政策
    2025-11-24
  • 《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更新蛟河市城区及乡(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时间:2025-08-22 17:18     蛟河市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测算工作已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规定编制完成,蛟河市人民政府公布了《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更新蛟河市城区及乡(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基准地价更新背景   按照《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工作的通知》(吉自然资函[2023]1号)文件要求,蛟河市上一轮基准地价至今估价基准日已超过6年,需要进行全面更新。为使基准地价能更好地适应土地市场发展的需要,服务蛟河市经济建设和城镇化进程,蛟河市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了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工作。   二、基准地价内涵界定   (一)估价基准日:2023年1月1日。   (二)设定土地开发程度:中心城区基准地价的开发程度统一设定为‘六通一平’(通路、通电、通上水、通下水、通讯、通热力、土地平整);各镇(乡)政府所在地基准地价的开发程度统一设定为‘四通一平’(通路、通电、通上水、通讯、土地平整)。   (三)基准地价用地类型: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是指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5大类,价格细分到二级类。各用地类型名称和内涵,遵从《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4号)规定。   (四)设定土地平均容积率:中心城区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2.0,工矿用地和仓储用地0.8。各镇(乡)政府所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1.5,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1.0,工矿用地和仓储用地0.7。   (五)土地使用年期:设定土地使用年期为各用途土地出让法定最高年期,商业服务业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50年、工矿用地50年、仓储用地50年。   三、基准地价制定过程   在上一轮基准地价成果的基础上,经过组织技术单位进行外前期准备、资料收集、市场调查、内业处理与测算、意见征询、成果编制、公开听证、成果验收等程序环节,对项目成果不断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实施。   四、关键词解释   (一)蛟河市城镇基准地价是指在确定的工作范围内,对平均开发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工矿用地、仓储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用途,以2023年1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分别评估确定法定最高年期平均容积率条件下的区域平均价格。   (二)土地出让纯收益是指土地定级范围内,各级(等)别分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政府平均纯收益。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是指最高年期的基准地价或土地出让纯收益贴现到一定年期的地租标准。   (四)工矿、仓储用地最低价标准是指国家根据城市等别和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确定的工矿、仓储用地出让最低价控制标准。工矿、仓储用地基准地价测算结果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标准。   (五)楼面地价是指单位建筑面积平均分摊的土地价格。   五、基准地价成果应用方向   (一)在土地市场管理中的应用:基准地价成果具有显示和指导作用,能反映土地在利用过程中所能产生的去各类经济效益,同时也以价格标准显示城市土地质量的优越程度,能为政府运用价格手段宏观调控土地市场提供依据,引导土地市场的健康发育和土地合理利用。   (二)在宗地地价评估中的应用:包括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中的应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年租金评估中的应用、在宗地改变土地利用条件补缴出让金评估中的应用等,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是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宗地地价评估方法。         相关文件链接: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调整更新蛟河市城区及乡(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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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04
  •  《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的政策解读时间:2025-07-20 15:13  2025年7月18日印发《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蛟政通〔2025〕1号,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出台背景蛟河市政府于2018年4月13日印发《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蛟政通〔2018〕3号,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应重新评估发文,经严格审查,《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与上级文件要求无重大冲突,结合我市实际,重新评估后形成《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蛟政通〔2025〕1号。  二、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为广大市民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  三、主要内容 经重新评估印发后的《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共七条,对本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管理进行了详细全面的规定,为广大市民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供了保障。相关文件链接: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建成区内违法张贴广告的通告继续有效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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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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